[63]这里的公法性的制度安排,用加斯顿·杰兹(Gaston Jèze)的话说,乃是指基于公共服务之规范且持续性运作的考虑所必要的制度安排。
本文分析的内容,仅限于后一阶段的情况。建设单位应当对收到的公众意见进行整理,组织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单位或者其他有能力的单位进行专业分析后提出采纳或者不采纳的建议。
公众参与结果表明,海沧现有化工企业导致的环境污染问题对周围居民的影响持续了较长的时问,市民反映强烈,对该企业解决环境问题和达到良好的风险管理水平缺乏信心。此后,新市区被提升为城市次中心并获得快速发展,人口急剧增长,房地产开发大规模推进。2007年12月19日,受厦门市城市总体规划环评小组的委托,中国环境科学院在其网站上刊登了对该次环评公众参与主要意见的回复。总之,法律须具有切实保障市民参与的作用。如果从图1的框架来看,如何将也已出现在象限Ⅱ中的意见听取和信息提供等阶梯的现象立法固定化,同时尽可能在技术上提升到象限Ⅰ中的有意义的回应层级。
在这个象限中,行政机关不负有法律上设定的施行公众参与程序的义务,是否施行公众参与的措施,因行政机关给予自身的认识和需要裁量决定。[6] 也有观点认为环境法律制度中的公众参与始于1989年《环境保护法》第6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规定,但对于对公众参与不同的理解,有学者对此提出了否定性意见。从民主的角度而言,这些机构的人员构成有别,专门委员会从全国人大代表中选举十余人组成,具有较强的民主性,工作机构的人员构成则比较复杂,由任命而非选举产生,民主性相对较弱。
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大是国家权力机关,统一全权地行使国家权力,现行宪法授权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宪法实施监督权。正是为了防止法律修订迟延导致的权责不清,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通过决定,细化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权责。这种做法显然是将宪法第70条理解为全国人大可以设立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现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总之,在合宪性审查的时代,有必要全力去发展这种立足于合宪性审查优先移送机制[30](P26-39)的司法辩论—宪法审查协同机制,同时保留立法法确立的要求审查、公众建议审查和主动审查程序,在主审法院怠惰不提请审查的情况下,作为一种外部的压力和补充机制,以便在现有基础上进一步地强化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功能最适性。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进入宪法的程序与其他宪法修改内容有别,具有追加的意味。如所周知,1978年后,法治中国的建设经历了从依法治国的形式法治o到法治国家的实质法治的转变,1999年法治国家入宪是其标志。
同样,在公共管理领域,揽权卸责是常见的现象,当责任和义务分配不清,或者多个主体均承担责任时,每个参与管理的公共机构都会本能地推脱其公共责任,导致管理责任无人承担的公地悲剧式的结果。通常,代议机构是政治意志形成的民主机构,而司法机关则是行使法律判断权的法律机关。这进而提出了如何维护宪法权威、推进宪法实施的问题。这一趋势旨在通过司法程序的导入弱化合宪性审查的政治性,准确地讲,它的作用是最终把这种最高层的政治斗争转变为法律上的纷争[27](P14)。
通过这一宪法机关的设立并授予其合宪性审查的职权,合宪性审查得以宪法化,并必须以宪法设定的方式展开,不再是一项可为可不为、消极谦抑、完全自由裁量的事项。在这一宪法构架下,如何平衡合宪性审查的民主性和法治性,设置一个符合功能最适性原则[25](P13-14)的合宪性审查机关,由具备民主正当性和法律判断专业技能的机构来行使合宪性审查权,是宪法实施有效推进的关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设立后,这种分散审查、多头主理的局面将被改变。在我国由代表机关监督宪法实施的模式下,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行使合宪性审查权,遵循了宪法设定的宪法监督民主化原则。
一方面,多达15个机构均享有宪法实施监督权,共同承担宪法实施监督之责。因此,宪法确立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集中监督模式实质性地转变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各下设机构分散式地行使宪法实施监督权。
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则表明民族委员会等六个专门委员会之外的专门委员会并非立宪者设定的宪定机构,只是全国人大决定成立的法定机构,在程序上,其成立必须依据全国人大关于成立特定专门委员会的决定。这一机构的存续取决于全国人大的决定,即是否有需要。
每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均会作出一个成立专门委员会的决定,这些专门委员会既包括第70条规定的民族委员会等六个专门委员会,又包括其他的监察和司法委员会等因需要而设立的专门委员会o。总之,设立这样的机构不抵触执政党的政治意志,也不抵触宪法的原意。如是,则行使授予的权力的人不仅可以越出其被授予的权力,而且可以违反授权时明确规定禁止的事。1982年宪法修改时提出的宪法法律委员会方案于2018年3月11日被写入宪法,是我国合宪性审查更为理性化的关键一步。全国人大代表虽由间接选举产生,但仍是我国中央国家机构中最具民主正当性的构成部分,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成员具有代表身份,保证了这一机构的民主正当性。根据宪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可以设立专门委员会性质的宪法监督委员会,宪法可以不再作规定。
这种结构形成的根源在于现行宪法授权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垄断性地享有宪法实施督查权,也与专门委员会作为协助机构的定位有关[15]。2018年修改前的现行宪法第70条第一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
在程序上,这些机构或者实行民主逻辑下的集体议事制,或者遵循行政逻辑的机构领导负责制,与我国人大制度下的合宪性审查模式并不匹配。这一修改旨在弘扬宪法精神,增强宪法意识,维护宪法权威,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
修改后成立的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增加了推动宪法实施、开展宪法解释、推进合宪性审查、加强宪法监督、配合宪法宣传等职责[1](P12)。总而言之,在合宪性审查权高度集中于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之手后,合宪性审查集中化和专责化,权力归属更明确,责任主体更单一,前述的因权责分散而存在的公地悲剧式审查责任弱化的漏洞将被弥补。
总之,在1982年的宪法修改中,设立专门的宪法实施监督机构只是一种自发性的政治行为,并未成为立宪者的政治决断和社会的基本自觉。这些机构审查研究后,向法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意见,制定机关根据这些意见作出修改或者废止决定。这是设立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另一重大法治价值。看起来,监督宪法实施也是立宪者的意志,但现实的情况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并未有太多建制上的行动。
对于法律委员会演化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之后,立法上不能简单采取类似的技术化适应方案,根本原因在于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获得宪法授权承担了合宪性审查等职责,而这一授权根本性地改变了此前各专门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均能行使合宪性审查等宪法监督权的权力配置格局,因此,必须通过具体的法律修改才能使得全国人大组织法、立法法、监督法及议事规则适应宪法的修改。如果由主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宪性问题有充分辩论的基础上决定是否提出合宪性审查的动议,并在提出合宪性审查时提供当事人和法院的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合宪性审查便因此:一方面更具民主性,在立案登记制下,社会可以借助诉讼程序广泛和实质性地参与合宪性审查过程。
我国现行宪法虽然授权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但由于缺乏相应的机关和机制,法律法规抵触宪法的问题仍不断涌现,宪法监督和合宪性审查未见实效。三、合宪性审查的组织功能最适化 合宪性审查旨在维护宪法的权威,目的是让国家权力特别是立法活动受到某种超越性规范的约束,避免法律实证主义的弊端,使社会正义以及基本人权的理念在现实的制度安排中得以具体化[22](P4),是法治的必备机制,这也是合宪性审查的法治性属性的根源。
这种机制安排使得所有负有审查之责的机构都不是主责机构,而宪法实施监督是一项吃力不讨好的否定性评价工作,其结果便是审查责任的弱化o,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难以落地,未见公开撤销法规的实例[18]。当然,这只是宪法实施监督理性化的开端,我国仍需要建立相关配套制度强化合宪性审查的工作。
其三,法治已成为治国的基本方略。经综合分析评估,对这些法律规定不宜采取‘打包方式进行修改,需要在今后适时修改相关法律时考虑修改上述规定。倘若制定机关拒不遵循研究审查意见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撤销决定。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告《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位阶较低的地方性法规,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引发河南省人大常委会的批评。
1982年宪法经过多次修订,对宪法权威和最高效力及其实施监督着墨甚多,确立了宪法实施保障的基本机制及其要素,如宪法典是最高和最终的审查根据,法律、法规和特定主体(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的行为不得抵触和违反宪法,是合宪性审查的对象[16](P401-407),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合宪性审查权的行使主体。特别需要说明的是,这一修改建基于以下前提之上:其一,宪法作为根本法和最高法的地位已告确立。
在人员上,这些机构或者由选举产生,或者任命产生,部分具有法律专业背景,多数不具有法律判断的技能,与合宪性审查的民主性和法治性要求也不符合。质言之,全国人大并未根据立宪者的授权直接设立专门委员会性质的宪法实施监督机构,以便更好地履行宪法课予的监督宪法实施的职责。
首先,在民主的一面,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委员由全国人大代表从代表中选举产生,保证了这一机构的民主正当性。设立宪法实施的专责监督机构是中国法治建设得以迈进的关口,修改宪法、设立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是法治中国建设的重大举措,部分地回应了宪法审查发展的理性化和专门化要求,具有丰富的法治内涵。